晋来课堂 | 未出资股东的除名问题分析
问 题
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甲乙丙三名股东组成,持股比例分别为甲50%(2500万元),乙30%(1500万元),丙20%(1000万元)。股东甲和股东丙都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公司以股东的出资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由于股东乙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东甲和丙认为乙“空挂”在公司并不合适,股东甲收购了股东乙的全部股权,签署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税务局要求追缴该笔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
结 论
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公司可以通过召集股东会方式依法将其除名。被除名的股东,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应当根据相关财税管理规定及监管口径,确认纳税金额。但由于前述案例中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行为,该公司并未通过减资方式处理被除名的股东,导致产生税费成本。对于认缴出资的股权进行减资,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在财税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公司对股东除名时,结合公司账目情况,选择最优的除名方式。
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01
未出资股东的除名程序
1.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可以依法被除名,部分出资的股东不属于除名范围。
2.公司必须对未出资股东进行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一般为一个月)未出资的,通过股东会将其除名。
3.股东会的除名决议至少应当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实缴出资股东表决权通过,方可生效。
4.被除名的股东,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应当根据相关财税管理规定及监管口径,确认纳税金额。
02
股东除名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未出资,可以除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除名只能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除名股东范围。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案例: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3.(2019)云01民终3357号案例: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继受取得股东身份,不存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可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将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4.(2021)藏民申292号案例: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而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二)公司必须催告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出资,法律对合理期间没有规定,相关判例认定一个月为宜
(2016)沪01民终9059号案例: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文义上使用“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股东在公司催告的期间后股东会会议通知之前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应当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返还了出资。
(三)股东会的除名决议至少应当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实缴出资股东表决权通过,方可生效
1.(2019)藏01民终621号案例:除名决议事项属于一般事项的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除名决议与修改章程属于不同事项,虽可能产生关联,但各自仍具有独立性,除名决议并不必然涉及章程修改。
2.(2019)赣02行终145号、(2016)陕01行终53号案例:虽然股东除名并非特殊决议事项,但因涉及章程修订,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3.(2021)沪01民终1396号案例: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4.(2018)苏08民终3003号案例: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股东必须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前提,在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做出股东会决议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予以除名,其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2020)苏13民终3741号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在于股东的出资额,其基本性质属于资合性,但从它的产生和特性上看,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除名权的目的即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本案中,志通公司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陈志朴、杨福宝均未实缴出资,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邱贵如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不合法,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被除名的股东,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应当根据相关财税管理规定及监管口径,确认纳税金额
对于认缴出资的部分进行减资,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在财税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建议根据财税监管机构的要求缴纳相关税款。
股东除名,如果不通过减资程序,则必须通过对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强制转让。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股权价值难以计算,不像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可以在证券市场得以体现,市场上也往往缺乏类似的交易案例进行比照,因此也无法用市场法来计算公司价值;而公司的生命和未来收益流是难以预测的,因此也无法用未来收益折现的方式来计算公司当下价值;所以对此,很多时候会适用经审计的净资产数字按股权比例来计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股东因为获得了股权,通常需要缴纳两种税,印花税是认缴资金的万分之五,股权转让所得税根据目标企业净资产计算缴纳所得税。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律师简介
陈咪律师
chenmilvshi@163.com
山西晋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执业9年以来,陈咪律师合计处理近百起金融诉讼案件和几十起股权并购非诉项目,并为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晋阳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股权交易中心、国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陈律师曾为近十家企业提供股份制改造及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服务,助力32家企业完成股票定增业务;协助山西奇色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及新三板挂牌;为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私募基金设立、募集、管理、投资和退出全程法律服务,并为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法律服务;为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并协助其完成破产清算程序。陈律师作为执行主编及撰稿人,著有《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定向增发股票实操手册》书籍。陈律师细致耐心,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获得客户及团队其他律师的一致肯定。
供 稿 | 陈 咪
排 版 | 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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